(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宁与张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张丽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陈宁。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聪。原告陈宁与被告张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被告张丽聪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同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丽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聪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陈宁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陈宁人民币现金叁万捌千元整,定于2014年1月26日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息给陈宁;借款人张丽聪;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同日被告向原告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宁给付人民币现金38,000元整。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宁与被告张丽聪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宁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张丽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张丽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