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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110号原告余**。被告邹**。原告余**与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6月5日,双方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日生育女孩邹*湘。因被告婚后多次吸毒、贩毒,曾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但被告均没有悔改之心。2009年,被告因贩毒再次被抓获,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为解决这场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邹*湘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邹**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6月5日同至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湘。2009年,被告因贩毒被抓获,经法院审理后判处有期徒刑15年,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余**与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邹*湘由余**抚养至独立生活;三、余**、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回所有和负责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因贩毒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在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余**与邹**离婚;二、婚生女孩邹*湘由余**抚养至独立生活;三、余**、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回所有和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