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丁永欢与刘中莲、唐秀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欢,刘中莲,唐秀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丁永欢,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兆非,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莲,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唐秀琴,女,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苏步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继华,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丁永欢与被告刘中莲、唐秀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非、被告唐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莲、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欢诉称,2014年9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江淮牌闽AC2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马尾往连江方向行经沈海高速B道路段慢速车道时,其车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行使的由王灯荣驾驶的闽A810**号车车身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闽A810**号车上的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连江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7天(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054.52元、住院费10660.04元、误工费1797.25元(原告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588元/365天17天)、护理费2550元(150元17天)、交通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必要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刘中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灯荣无责任。因此被告刘中莲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刘中莲驾驶的闽AC21**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唐秀琴。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中莲、唐秀琴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等共计32785.81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中莲未到庭答辩。被告唐秀琴辩称,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营养费,因原告未伤残,且无医嘱加强营养,诉求不合法,请求驳回;精神损失费,无伤残,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闽AC21**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实际住院15天,未构成伤残。医疗费同意诉求,但认为其中3023.13元非医保,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医嘱加强营养,诉求不合法,请求驳回。精神损失费,因未构成伤残,请求驳回。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中莲驾驶江淮牌闽AC21**号车由马尾往连江方向行驶,经过沈海高速B道2052KM+800M路段慢速车道时,刘中莲车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行使的由王灯荣驾驶的闽A810**号车车身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闽A810**号车上丁永欢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刘中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灯荣无责任。丁永欢受伤后被送到连江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丁永欢的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丁永欢在连江县医院共计住院15天(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2714.56元(10660.04元+2054.5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C21**号车属于被告唐秀琴所有,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被告刘中莲为被告唐秀琴雇佣的驾驶员,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32785.81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共计支付医疗费12714.56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5.72元(38588元÷365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858.80元(105.72元15天)。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规定,但其主张护理费金额过高,原告护理费为2027.18元(49328元÷365天15天)。原告住院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但其未能提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上均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较轻,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较轻,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64.56元(12714.56元+45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164.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35.98元(1858.80元+2027.18元+1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费用,华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中莲、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永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00.5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035.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6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永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丁永欢负担172.80元,由被告刘中莲、唐秀琴负担187.20元。被告刘中莲、唐秀琴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丁永欢代为垫付,由被告刘中莲、唐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永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