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家住杭州市江干区。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上城区直大方伯与方谷园交叉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徐某处扣押了涉案毒品。后经检测,涉案毒品重0.2205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毒品、毒资及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白色coolpad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