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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海乐司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77号2层227房。法定代表人王世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海乐司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金桥国际广场1栋2单元16层21601室。法定代表人梁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艳妮,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海乐司华建筑材料有限���司(以下简称海乐司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9日新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8日,其与海乐司华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海乐司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目前拖欠租赁费42408元,并以丢失为由未将部分租赁物配件归还新龙公司,多次向海乐司华公司索要租赁费,海乐司华公司一直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乐司华公司支付新龙公司拖欠的租赁费424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2、归还新龙公司价值45000元的租赁物配件;3、诉讼费由海乐司华公司承担。海乐司华公司辩称,由于新龙公司交付的吊篮质量存在问题,后续服务跟不上,致使吊篮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屡屡停工,吊篮实际使用天数仅为622天,租赁费仅为23636元,非42408元。吊篮租赁期内,新龙公司每月底需向海乐司华公司报送吊篮实际使用情况表及付款申请单,海乐司华公司核实后向新龙公司付款,但由于新龙公司未按时报送、虚报天数,造成无法支付租赁费,故海乐司华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称,新龙公司在未告知海乐司华公司且其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吊篮,海乐司华公司对拆除状况并不清楚,未扣留吊篮配件,不存在所谓的返还配件之义务。综上认为,新龙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新龙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新龙公司与海乐司华公司双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海乐司华公司因航天大道外墙涂料装修工程需要,向新龙公司租用���动吊篮,每台每天38元。每台吊篮租期从吊篮进场开始计费至施工完毕报停为止,租期最短为60天,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合同天数时按施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施工期间不允许报停。吊篮施工期内海乐司华公司按月结算并支付租金,施工结束后,海乐司华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租金及费用,逾期付款按日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海乐司华公司进退场时应提前5-7天通知新龙公司,进出场费用由新龙公司负担。吊篮租赁期满报停后新龙公司需及时拆卸吊篮至地面,并运至其场地。海乐司华公司负责吊篮出场和拆卸时的吊装设备和搬运劳力的组织协调工作,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进出场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并约定,吊篮抵达海乐司华公司场地至返回新龙公司场地���,此期间的一切安全事宜包括吊篮及其配件、辅料的损坏、遗失均由海乐司华公司负责,按新龙公司提供的电动吊篮零部件单价清单进行赔偿。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另附电动吊篮零件价格表及防倾斜安金锁零部件价格表,详细列明了吊篮各种零部件的价格。合同订立后,海乐司华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起租吊篮4台,6月2日增加了6台,7月29日报停2台,9月26日剩余8台吊篮全部报停,9月27日新龙公司将施工现场的吊篮拆卸,并于9月28日将吊篮从工地运走。海乐司华公司所租用的吊篮用于航天大道大华公园世家工地,按照每台每天租金38元计算,海乐司华公司应支付租金合计42408元,该款至今未支付。海乐司华公司为证明因吊篮质量问题实际使用吊篮天数为622天,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2013年5月至9月���篮使用表,使用表记载了每天吊篮的使用情况,使用情况分为使用良好和无法使用,该表中关于使用情况的统计有多处明显涂改痕迹。另查,新龙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16日吊篮起租单、2013年6月2日吊篮起租单,两份吊篮起租单记载的吊篮起租时间、租用数量、报停时间、报停台数与双方认可的吊篮使用情况相符。关于吊篮配件丢失情况,新龙公司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主要是有刘朝军签字的2013年9月28日拉走材料清单、有祝冰签字的2013年10月15日丢失清单。拉走材料清单记载新龙公司已拉走吊篮配件情况,丢失清单计载丢失吊篮配件情况。关于刘朝军、祝冰身份,海乐司华公司仅认可刘朝军系其公司职员,负责航天大道大华公园世家王地的吊篮租用事宜。对祝冰身份不予认可。新龙公司诉请违约金12000元的依据是按拖欠租赁费42408元的30%计算,仅主张1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吊篮租赁使用天数及租赁费问题;其二、吊篮零配件是否丢失及丢失数量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吊篮起租时间、租用数量、报停时间、报停台数均无异议,依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台38元计算租金,海乐司华公司应支付新龙公司租金42408元。海乐司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约定过高,违约金应调整为以42408为基数,自2013年10月5日至付清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海乐司华公司辩称因吊篮质量问题实际使用天数622天,但其提供的使用表记载的吊篮使用情况统计多处涂改,该证据形式要件上存在严重瑕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吊篮丢失问题。刘朝军系海乐司华公司大华公园世家工地负责吊篮事宜的工作人员,其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拉走材料清单仅能说明租赁物从工地拉走数量,无法证明丢失情况。新龙公司虽称祝冰系海乐司华公司单位员工,但海乐司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庭审中新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祝冰出具丢失清单之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祝冰个人承担,对海乐司华公司无约束力。根据新龙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租赁物是否丢失及丢失数量,新龙公司诉请海乐司华公司返还租赁物配件不予支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海乐司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租金424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424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海乐司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归还价值45000元租赁物配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西安海乐司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新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向海乐司华公司提供的吊兰配件齐全,其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已经向海乐司华公司出具拉走清单,���归还的部件海乐司华公司应当归还。其公司从未主张要求赔偿丢失的吊篮配件,系要求海乐司华公司归还应归还而未归还的吊篮配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海乐司华公司是否将吊篮成套归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海乐司华公司返还未归还的吊篮配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乐司华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海乐司华公司针对新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2013年9月27日新龙公司在未告知其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和拉回吊篮,对于拆除和拉回设备的情况其均不知情。刘朝军签署的“今拉走以上材料清单”仅能证明2013年9月28日新龙公司拉走材料的情况,对于9月28日之前拉走材料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祝冰的《丢失清单》,该证据能证明丢失物品非海乐司华公司所为,配件为别人丢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龙公���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依据双方确认的吊篮配件清单,扣除刘朝军书写的“拉走清单”的材料,其余租赁物为配重块144块、前支三角架(前插杆)18个、电缆(电缆线)4盘、安全绳4盘、钢丝绳18根、前杠(前梁)5个、电箱(配电箱)、自锁器(自锁扣)10个、配重架(后支架)6个、中杠(中梁)6个、篮头(提升机架)2个、篮框(前栏加后栏)12米、电机(提升机)2台、后杠(后梁)6个、前支架5个。本院认为,新龙公司与海乐司华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新龙公司依约将租赁房屋交给海乐司��使用,海乐司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并应在租期结束后返还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海乐司华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负有证明其返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现双方对于海乐司华工作人员刘朝军所书写的“拉走清单”并无异议,对于其余租赁物海乐司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新龙公司归还或由新龙公司自行拉走,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新龙公司要求海乐司华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西安海乐司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返还配重块144块、前支三角架(前插杆)18个、电缆(电缆线)4盘、安全绳4盘、钢丝绳18根、前杠(前梁)5个、电箱(配电箱)、自锁器(自锁扣)10个、配重架(后支架)6个、中杠(中梁)6个、篮头(提升机架)2个、篮框(前栏加后栏)12米、电机(提升机)2台、后杠(后梁)6个、前支架5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西安海乐司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西安海乐司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