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景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月订婚,同年农历12月原告入赘被告家结婚,2003年4月1日在清水县秦亭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闹打架,2004年8月被告以其要去陕西省咸阳市打工为由出走不归,且从此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已逾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清水县公安局山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查并制作的清水县秦亭镇樊夏村党支部书记樊天苍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的生活情况及被告樊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原告认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月订婚,2002年农历12月原告入赘被告家结婚,2003年4月1日在清水县秦亭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4年8月4日被告以其要去陕西省咸阳市打工为由出走不归,且从此杳无音讯。本院认为:被告从2004年8月4日起下落不明,至今已逾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贵平人民陪审员 孟应祥人民陪审员 马福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