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永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12)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明,王立春,胡长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胡文明,住香河县永兴区。原告王立春,住香河县永兴区。被告胡长生,成年,住香河县永兴区。本院在受理二原告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文明、王立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松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宝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