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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姜×,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27岁(1987年4月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男,24岁(1990年6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39岁(1975年4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杨×诉李×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七百零一元三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五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在案的人民币七千元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宣判后,李×及姜×、杨×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未提起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海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