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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贺立清与余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立清,余天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贺立清。委托代理人彭子军,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天仁。原告贺立清与被告余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子军,被告余天仁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骆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娟和代理审判员张剑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子军,被告余天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10月,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0000元。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前述借款达成一份“借贷还款协议”,约定年息2000元,2007年1月开始还款,被告以工资存折抵押给原告取款还款15677元,尚余欠款14323元,之后被告将工资存折要回未继续偿还。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未还引起纠纷。2008年9月,原告向襄城区法院起诉,2008年12月1日,襄城区法院作出(2008)襄城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认定为:“3万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应在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另案主张权利”,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对借款中的余额不予认可,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余额143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按年息2000元计算,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贷还款协约复印件一份。载明“余天仁与贺立清借贷还款协约一)余天仁借贺立清现金叁万元整年息贰仟元整o七年元月开始今后不再继续借贷。下面贺立清代笔:二)余的工资(存折)o六年十二月(有效)交给贺立清累计取存(以备还款)。如有手续变化双方要配合办好不出错误。余的工资(存折)之前的款目已经结清无误余天仁(签名)三)o五年余天仁有叁款借条(陆仟元,贰仟元,壹仟伍佰元)现申明为余的保金(虚开)借方如有违约,则为有效。除此以前的所有欠款作废。余天仁(签名)四)借方余天仁二oo九内还款结账。如有例外违约,以家庭财产抵押。余天仁(签名)借方余天仁二oo九年内还款结账,如有例外违约,以家庭财产抵押余天仁(签名)立约人余天仁(签名)贺立清(签名)二oo六年10月26号(十月二十六日)约”。原告欲证明被告累计向其借款30000元,违约金9500元。证据二:(2008)鄂襄城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补充条据一份。载明“二oo七年七月份,贺立清写给余天仁的收款贰万元的条据作废。此据。余天仁(签名)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欲证明二oo七年七月份,虽然被告向原告还款二万元,但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二万元,未出具借条,故出具此补充条据说明。证据四:2008年9月18日的条据原件一份。载明“1)从2006年12月份工资至2008年8月份工资,共壹万伍仟陆佰柒拾柒元,已由贺立清领取。2)以前2004年的欠款条据已经作废了。3)余天仁的存折2008年九月份工资留在上面没取。(余)他坚持要在九月十八日(内含本月工资)收回去。(贺)我也没办法。余天仁(签名)贺立清(签名)2008年9月18日”。原告欲证明2007年7月其向原告出具的2万元收据已作废,被告尚欠原告14323元。被告答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但被告已不欠原告一分钱,已还清了,且被告还多还了原告六千多元。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7月1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二oo五年七月一日收到余天仁建行存折(工资)本(o五年六月份余已取),作还欠款用。特立此据。立据人:贺立清。二oo五年七月一日条。”证据二:2007年7月18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余天仁还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贺立清。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条。”被告拟证明已向原告还款2万元。证据三:被告本人自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13日的工商银行工资明细,现金支取十笔,共计16307元。被告欲证明向原告另还款1630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其陈述原告所举证据中“余天仁”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陈述该存折已于2008年9月由被告收回;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陈述该条据已作废;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一原件附卷于(2008)襄城民二初字第402号案卷宗,本院调取该案卷宗,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告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中“余天仁”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三份证据中“余天仁”签名字迹是否为被告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三份证据中“余天仁”签名与提供样本中“余天仁”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四载明的第2项为“以前2004年的贰万元欠款条据已经作废了”,该内容并非指向2007年7月18日的收据,故原告以此拟证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已作废,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经与(2008)襄城民二初字第402号案卷宗中原件核对无异。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2005年7月1日,被告工资存折由原告占有,原告陈述存折已于2008年9月由被告收回,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所举证据三中双方已明确该收条已作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从该明细来看,共有十次现金支取,总金额为16307元,第一次为2007年4月17日,最后一次为2008年9月13日,而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18日,被告工资存折由原告持有,则此十次现金支取应为原告支取,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自2004年始至2006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将其工资存折交与原告,由原告支取作为还款。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还款协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年息2000元,2009年内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为9500元。2008年9月18日,被告将其工资存折收回,原告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9月13日,从被告工资存折支取现金16307元,被告收回工资存折后,未再还款,余款13693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款项,符合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合法性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3693元。原告诉请利息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按年息2000元计算,双方在借贷还款协约中约定借款3万元年息为2000元,折算成利率为年利率6.67%,该利率标准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诉请未偿还款项亦按借期利息2000元支付,无事实依据,对超出双方约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在2009年年内还清,但均不能明确具体还款日期,本院认定借款届满之日为2009年12月31日;对逾期利息,双方在借贷还款协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500元,原告诉请按年息2000元计算,则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8000元,且依据该金额折算出的利率标准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之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属于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原告所持相关条据中本人签名不属实,经鉴定,结论为原告所持条据中“余天仁”签名确系被告书写,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仍持有异议,但未再请求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故被告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实际已超额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首先,主张合同关系已消灭的一方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本案债权债务已因清偿而归于消灭,应对此进行举证以证明其主张,但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不能做出该主张成立的认定;其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原告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9月13日,从被告工资存折支取现金为16307元,被告收回工资存折后,未再还款,实际余款13693元被告未偿还;再次,被告提交的2007年7月18日的两万元收条,拟证明该笔两万元借款已清偿,但原告举出被告签名的补充条据,证明该收条实际已作废,该笔借款不应冲减。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因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天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贺立清返还借款本金13693元,并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67%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贺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409元,原告贺立清负担50元,被告余天仁负担3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张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