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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佳与张兴鹏、孟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张佳,男,1986年5月17日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胡同*号。被告张兴鹏,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村委*组。被告孟莹,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村委*组。原告张佳与被告张兴鹏、孟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现以上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案本院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50.00元应返还原告张佳;邮寄费108.00元返还原告10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