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南永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茂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永华,张茂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3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永华。委托代理人陈其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松。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永华、张茂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2时55分左右,张茂松驾驶苏J×××××号微型客车沿陈港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海广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南永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南永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南永华先后在响水县嘉明医院、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9天,花去治疗费14207.06元;2013年11月7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松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2项、第52条第1款第2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永华无责任。2014年5月8日,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响东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南永华因车祸致左手指丧失功能占双手指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南永华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南永华通过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张茂松缴纳的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南永华家庭原共有土地0.46亩,于2010年期间因修建铺设银港路、银滩路时被征用,现剩下不到0.001亩废地,现从事养牛。张茂松驾驶的苏J×××××号微型客车登记车主系朱春梅,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永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茂松驾驶的苏J×××××号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南永华受伤,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茂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苏J×××××号微型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南永华各项损失,张茂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南永华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为14207.06元,对于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具体核算非医保用药情况、替代用药及之间差价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个月,为600元;对南永华主张的误工费,因南永华已超出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为380元;护理费因南永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参考当地护理标准每天60元,计算4个月,为72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根据南永华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2538×(20-4)×20%,为104121.6元,对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南永华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南永华主张的财产损失及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用品费用,因南永华未能提供正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8568.66元。故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南永华各项损失138568.66元,其中应支付南永华133568.66元,返还张茂松垫付款50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南永华各项损失合计138568.66元,其中赔偿南永华133568.66元,返还张茂松垫付款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南永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安邦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南永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核减非医保用药。根据交强险条款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案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南永华损失的依据。南永华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伤残鉴定意见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南永华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查明南永华系农村居民,从事养牛,其家庭原共有土地0.46亩,虽大部分被征用,但上诉人认为南永华原本就不是以种田为生的农民,而是以养殖业为生。故土地被征用对其生活没有大的影响,国家也没有将其作为失地农民对其进行社会保障。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南永华的各项损失。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70000赔偿;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永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1.上诉人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被上诉人张茂松与上诉人签订的是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该条款应该无效。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费用有异议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所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在一审庭前要求被上诉人南永华到庭,确实手的残疾很严重。3.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合理合法。因为上诉人也亲自到被上诉人南永华所在居委会核实过,南永华确实属于失地农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茂松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南永华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认定受害人伤残等级的重要证据,本案中的鉴定机构虽是南永华单方委托,但安邦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对鉴定意见加以反驳,且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对安邦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并以该鉴定意见认定南永华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同理本院对安邦保险公司有关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安邦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南永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以养殖业为生,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产业,该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南永华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南永华各项损失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鉴定费1560元,应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安邦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一审的败诉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上述规定,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均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