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朝林因与江朝贵、江朝华、江朝明、江朝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朝林,江朝贵,江朝华,江朝明,江朝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朝林,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遵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朝贵,男,1951年5月21日生,汉族,遵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朝华,男,1958年2月24日,汉族,遵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朝明,男,1942年5月27日生,汉族,遵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朝忠,男,1949年4月1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再审申请人江朝林因与被申请人江朝贵、江朝华、江朝明、江朝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南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江朝林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胞兄弟,兄弟间在土地未下户时就分家另居,土地下户时各自承包土地;后父母一直与申请人一起生活,申请人对父母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父母去世后,村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父母的土地发包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父母是1992年去世,而被申请人是2013年提起诉讼,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一、二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判决将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分割给被申请人错误。2、2013年4月21日忠庄司法所作出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4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申请人提出,在调解时自己并未签字,是第二天调解委员会强制自己签的名,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依据。申请人称自己对父母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村委会将父母的土地发包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人对父母尽到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这一条件并不能导致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是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在调解当天并未签名,而是在第二天签名确认,应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申请人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未提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江朝林所持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朝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马小莉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