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田某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成年,汉族。被告田某某,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期间为一个月,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为该笔欠款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欠款,只将利息还至2014年6月,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偿还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朋、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居间费2%,共计4%,期间为一个月,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为该笔欠款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只将利息还至2014年6月,未偿还欠款本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借款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予以证实。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田某某偿还欠款本金25万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5.6%×4=2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被告田某某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066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息22.4%计算至2014年8月8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李加国陪审员 马 芬二○一四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