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永杰与李月成、张春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杰,李月成,张春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陈永杰,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沈阳电子市场福音轩电器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恩元,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辉,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月成,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春利,男。被告:张春利,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杰与被告李月成、被告张春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辉,被告张春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杰诉称,2014年6月5日17时,在沈河区文萃路86号,被告李月成驾驶辽K×××××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永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永杰受伤。为维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该次受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982.06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48元、疤痕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月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驾驶。被告张春利系辽K×××××号车辆车主,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春利辩称,同意被告李月成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为三级护理,不应存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评定伤残,不同意承担;电动车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500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7时,在沈河区文萃路86号,被告李月成驾驶辽K×××××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永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永杰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月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1天,期间医嘱为普食、三级护理,出院诊断建议原告病休135天。另查明,辽K×××××号货车归被告张春利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月成驾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月成驾驶辽K×××××号货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82.06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2982.06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原告住院治疗11天,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4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损失,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1100元(100元×1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48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病休的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期限核定为146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3997.02元(95.87元×14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22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使用及损坏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疤痕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问题,如与本次事故确有因果关系,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遗留疤痕势必造成原告精神受损,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杰医疗费12982.0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杰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杰电动车损失15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杰护理费11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杰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杰精神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杰误工费13997.02元;八、驳回原告陈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