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冯某某,男。被告薛某某,女。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8日在南阳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此外被告长期沉迷于牌场,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经被告多次劝阻被告仍未改掉赌博习惯,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偶尔有打牌现象,是在工作之余,原告有家庭暴力现象,打骂过被告,并且在日常生活中也不和被告交流沟通,另外原告有第三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依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96年12月28日在原南阳市(现卧龙区)七里园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象,现原告冯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女儿冯某,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告冯某某请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因原告冯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薛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原告冯某某离婚。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