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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13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潘力伟,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甲路某号房屋动迁中,取得了购买动迁安置房外的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092,958.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当时尚在服刑的其兄陈某要求其代为保管的部分动迁款。之后,陈某某与陈某就陈某应得的动迁款数额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陈某某在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动迁安置房本市闵行区乙路某弄某号某室出售给案外人得款85万元,其中,79万元汇入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2848003100298XXXX的农业银行卡中,陈某某随后全部提现并将帐户注销。2012年9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简称徐汇法院)以(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陈某动迁款7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陈某某在判决当日通过其代理人得知上述判决结果后,拒不执行判决,以养病为名迁居外地。期间,徐汇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陈某某送达(2012)徐执预字第2018号督促履行通知书,陈仍置若罔闻。直至2014年10月17日,陈某某返回本市,徐汇法院以拒不履行判决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陈某某在司法拘留期间仍不执行判决内容,且拒不陈述出售房产所获85万元资金的具体去向。徐汇法院同时查明,陈某某在判决后长期居住外地,其名下无房产、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此案目前已无法执行。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接法院移送函后从上海市徐汇区拘留所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陈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缘于兄妹之间的民事纠纷,陈某某有病在身,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徐汇法院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徐汇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帐户信息及财产状况申报表,徐汇法院执行裁定书、督促履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徐汇法院拘留决定书、徐汇法院移送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的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神圣不可侵犯。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房屋动迁过程中获取其兄陈某动迁补偿款并代为保管,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辩称其动用陈某委托代管的动迁款后受损。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因动迁款数额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陈某某明知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明知可能履行的法律义务,却将其名下唯一房产予以出售并将房款85万元提现销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辩称其将售房款85万元或借款与他人,或投入于股市,或投资于经营,当庭又辩称售房款被窃,等等,恶意隐瞒房款的具体去向。此外,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后长期居住外地,名下无房产、车辆、股票及银行存款等财产,以此逃避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客观上造成执行不能。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所作所为完全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愿意尽快履行执行义务。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因拒执行为被司法拘留至今已3个月,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至今有2年3个月之久,而陈某某获取陈某动迁款至今已长达近6年的时间。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兄动迁款视为已有,对生效判决置若罔闻,在立案侦查乃至法院审判期间仍无动于衷。被告人陈某某无履行诚意,更无退赔行为。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系手足兄妹,希望陈某某的当庭表态能尽早兑现。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尚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以珍代理审判员  戚 俊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