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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6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和增远诉被告王巧敏、杨新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增远,王巧敏,杨新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39-1号原告:和增远,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巧敏,女,约49岁,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杨新岭,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和增远诉被告王巧敏、杨新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和增远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二被告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二被告价值55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巧敏、杨新岭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王巧敏、杨新岭价值550000元的财产;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二年。二、查封原告和增远用于担保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荟萃路1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202**号)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伟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卜亚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