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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叶某、王某甲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甲,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经商。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章俊斌,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个体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个体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王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永峥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甲去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被告人叶某经营的温州新悦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硫酸和盐酸,用于被告人郑某乙和郑某甲(系父子关系)在家中酸洗铜件,叶某及公司仓库管理员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郑某甲没有买卖制毒物品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20桶硫酸和2桶盐酸共计740公斤以126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甲。同年10月19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蒲门中路31号扣押部分未用的硫酸和盐酸。经检测,硫酸样品主要成分为硫酸,含量97.7%,盐酸样品主要成分为盐酸,含量32.7%。同日,被告人叶某、王某甲、郑某甲、郑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王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检测报告,被告人叶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盐酸、硫酸等制毒物品销售给无证的企业和个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未经许可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王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涉案盐酸、硫酸未流入社会用于制毒造成危害,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叶某所卖盐酸、硫酸全部用于生产;叶某有坦白情节继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