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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斌与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斌,刘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陈斌,男,生于1969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刘向东,男,生于1969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陈斌申请执行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390元、保全费1680元;同时本院还受理了罗正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向东、项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同时本院还受理了黄烈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向东、项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180元;同时本院还受理了梅必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向东、邱丽萍、张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7440元、保全费5000元;同时被执行人刘向东、项晓芳、邱丽萍、张红兵还应承担前述相应案件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向东系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系被执行人刘向东个人独资,故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刘向东的个人财产,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有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有存款。因被执行人刘向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各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保障案件的执行,故应对上述财产应采取控制性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的整体资产(含所有证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两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二、冻结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80万元;三、冻结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80万元;四、上述账户的冻结期限均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