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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郭长亮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郭长亮,刘某甲,刘某乙,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男,汉族,1957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人郭长亮,化名王旭,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指定辩护人于莉,北京法准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人刘某乙,女,汉族,1955年7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长亮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佳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郭长亮,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沈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4月6日19时许,在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某村,被告人郭长亮和被害人沈某乙因故发生争吵并厮打,郭长亮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沈某乙胸部等处数刀,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乙死于心脏损伤大失血。被告人郭长亮于2013年6月5日在山东省威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郭长亮将沈某乙杀死后潜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在明知此事的情况下,仍多次为其提供资金,并为其办理身份证,帮助其逃匿多年。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6月1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刘某乙于2013年6月7日在黑龙江省汤原县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郭长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23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牟某某、毛某某、王某、郭某某、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沈某甲、岳某某、李某某、王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郭长亮、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长亮持尖刀刺中被害人沈某乙胸部四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沈某乙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郭长亮罪行极其严重,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郭长亮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明知郭长亮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伪造身份,帮助其逃匿,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窝藏罪,情节严重,三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考虑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刘某甲、刘某乙、郭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长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郭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郭长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123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以一审应判处被告人郭长亮死刑,立即执行;应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事赔偿数额不足为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郭长亮的指定辩护人以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郭长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郭长亮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6日19时许,在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西某村,被告人郭长亮和被害人沈某乙因故发生争吵并厮打,郭长亮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沈某乙数刀后逃离现场,沈某乙因心脏损伤大失血死亡。郭长亮潜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明知郭长亮犯罪的情况,仍多次为其提供资金,并帮其办理新的身份证明,帮助其逃匿多年。被告人郭长亮于2013年6月5日在山东省威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甲于2013年6月1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乙、郭某于2013年6月7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郭长亮给上诉人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23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沈某乙的哥哥,我到医院的时候沈某乙已经死了,我听说他是被郭长亮持刀刺死的,就打110电话报警了。郭长亮和沈某乙在四五年前打过仗,沈某乙把郭长亮耳膜打穿孔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沈某乙是郭长亮持刀刺死的,当时我在场。1998年4月6日17时许,郭长亮来找我时王某己也在我家,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出去了。大约19时许,我们从自唱厅出来,在某小卖店附近遇到了沈某乙,郭长亮问沈某乙昨天为什么要骂他,他俩就吵起来了,我就过去推沈某乙走,这时郭长亮就持刀砍沈某乙,沈某乙就去拽旁边的杖子,没有拽动。郭长亮就持刀刺了沈某乙胸部两刀,沈某乙倒在壕沟后,郭长亮又刺了他腰部两刀。我拉仗时左胳膊也被郭长亮刺了一刀,我就和王某己、郭长亮去南向阳村卫生所治伤,郭长亮也包扎了一下他手上的伤口。大约23时许,郭长亮就一个人跑了,我包扎完伤口就回家了。郭长亮和沈某乙以前打过仗,沈某乙把郭长亮耳膜打穿孔了,郭长亮这次就是报复他。3、证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己)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6日19时许,我和王某甲、郭长亮从某村舞厅出来,在一个小卖店附近遇见了沈某乙,他俩和沈某乙说话时,我去小卖店买烟了,等我出来的时候看见沈某乙倒在小卖店北面二十米左右的地上,郭长亮手里拎着把刀,王某甲捂着胳膊站在旁边,我就走了过去,郭长亮就把刀递给我,我接过刀一看上面全是血,就顺手把刀扔到了一家院子里。因心里害怕,我就往西跑了,他俩也跟着我跑,跑出某村后,我就问郭长亮是怎么回事,郭长亮告诉我他把沈某乙捅了,我又问王某甲胳膊是咋伤的,王某甲告诉我是他拉仗时,郭长亮持刀乱刺把他刺伤了。我领王某甲找地方包扎完伤口后,我们三个又回到我家,在我家待了一会后,郭长亮就走了。我和王某甲一起去了郭长亮家,听他家人说沈某乙死了,我就没敢回家,坐车去佳木斯了。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6日19时40分许,我和同村的牟某某、毛某某从舞厅出来,走到王某家的小卖店时,听见有厮打的声音,还有人说“快走啊,我这都流血了。”这时,迎面跑过来三个人,我听出说话的那个人是王某甲。我走过时看到沈某乙躺在地上,我去拉了他一下,看到他身下有不少血,就跑到了附近的台球厅让人去找沈某乙的家人。后来就来了很多人把沈某乙送医院了。该证实与牟某某、毛某某的证实相一致。5、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6日19时许,我听说沈某乙被郭长亮用刀刺伤了,我没看到他们打仗的过程,我赶到现场时沈某乙在某商店附近的壕沟里躺着,我就帮忙把沈某乙送医院了。沈某乙和郭长亮以前打过仗,沈某乙把郭长亮的耳朵打坏了。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郭长亮和沈某乙都是我们村的,他俩打仗的地方离我能有50米,当时我听到某小卖店那边有人说话,听到郭长亮说“你还骂不骂我了?”王某甲说了一句,“刺了我一刀。”然后,我就看到郭长亮、王某甲、王某己往西跑了。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村开了个商店,九八年以前是我父亲经营的,他现在已经去世了。我父亲在家说过沈某乙被杀这件事,当时因为他腿摔坏了没出屋。某村的人都说沈某乙是被郭长亮用刀刺死的,他俩之前有点仇。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郭长亮的弟弟,我们家和沈某乙家没有什么恩怨。我哥今天早上和我说,昨天他在路口站着,沈某乙在四轮车上坐着,当四轮车开到我哥面前时沈某乙骂了我哥一句。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6日22时许,王某己、王某甲和一个姓郭的来我家了,王某甲说给人拉架时被人持刀刺伤了,跟我要止痛片。我看到王某甲左臂上侧还在流血,就让他去包扎一下,王某甲和我说他去北向阳村了,但是缝不了。他们在我家待了一个小时就走了。10、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村卫生所医生,1998年4月6日20时许,我家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人叫王某己,还有一个人左臂流血了,因为当时我家没有药,就没给他包扎。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正阳乡某村,中心现场在村民戴某某家东,南北乡村道上。道东为某卖店,在某卖店北9米处东侧土沟内有30×45cm血迹,在血迹西(略北)12米处戴某某家院内提取一把尖刀。12、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郭长亮与郭某、刘某乙之间符合双亲遗传关系。1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不同样式的10把尖刀照片,分别编为1—10号,其中案发现场提取的尖刀被编为6号,分别交由郭长亮及辨认人王某乙、刘某乙、郭某进行辨认,郭长亮、王某乙、刘某乙、郭某均确认6号尖刀是郭长亮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公安机关将不同男性的10张照片,分别编为1—10号,其中郭长亮的照片被编为3号,分别交由辨认人郭某、王某乙、刘某乙进行辨认。郭某、王某乙、刘某乙均确认3号照片是郭长亮。15、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1998年4月6日晚,郭长亮与沈某乙发生争吵后,郭长亮持尖刀将沈某乙刺伤后潜逃,沈某乙因心脏大失血死亡。公安人员于1998年4月16日上网追逃。2013年6月5日,公安机关将郭长亮抓获。经讯问,郭长亮如实供述了杀害沈某乙的犯罪事实,及自己在逃期间其父亲郭某、母亲刘某乙、姨母刘某甲等人对其给予金钱资助,并帮其办理假身份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7日将郭某、刘某乙抓获,2013年6月16日将刘某甲抓获。经讯问,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被告人郭长亮的供述证实:1998年4月6日上午,我在村口站着时,沈某乙坐在四轮车上经过村口骂了我一句,沈某乙以前就打过我,我当时非常生气。当日18时许,我从家里拿了一把刀揣到裤兜里,准备找沈某乙,想让他认错。我从家里出来后就去了王某甲家,看到王某己也在,我们三个就去村里的一个舞厅待了几分钟。我们从舞厅出来后在村南北道上遇见了沈某乙,我就问他为什么要骂我,并打了沈某乙头部一拳,然后,我俩就厮打在一起,王某甲和王某乙就把我俩拉开了,沈某乙就去拽木杖子,我就追过去持刀捅刺了他几刀,然后把刀扔到了一边,骑在沈某乙身上打了他头部几拳,就被别人拽起来了。王某乙捡起地上的刀扔了,具体扔到哪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的手也坏了,我就往西跑了。因为王某甲拉仗时被我扎伤了左臂,我和王某甲、王某乙去了某某村找人给王某甲包扎,因多种原因也没包扎成,我就一个人走了。我去威海找我四姨刘某甲,她给我找的工作,还帮我办了户口。在我逃跑这段时间,我父母郭某和刘某乙去威海看过我,办户口的钱也是他们给的。刘某甲知道我杀死沈某乙的事。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郭长亮的四姨,我在1998年4月份的时候就知道郭长亮在汤原县杀人的事了。几个月后,郭长亮来到山东省荣成市找我,我就给他提供了衣物和住处并帮他找了工作。后来,我去宁夏石嘴山市打工期间,得知有人能办户口,就和刘某乙电话联系,由刘某乙出20000元钱,为郭长亮在山东省栖霞市办理了名为王旭的户口和身份证。郭长亮在逃期间,他父母给他的钱都是通过我的银行卡邮取的。1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我是郭长亮的母亲,1998年郭长亮把沈某乙杀死后逃到山东威海了,郭长亮给家里打电话,告诉我们给他四姨刘某甲打电话就能找到他。我去看了郭长亮两次,给郭长亮办身份证的20000元钱是我给刘某甲邮的,我给郭长亮邮过三次钱,都是邮到刘某甲的卡上。刘某甲知道郭长亮杀人的事。19、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我是郭长亮的父亲,1998年4月,郭长亮杀死沈某乙后就跑了,是刘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们郭长亮在威海市打工,我和刘某乙都去看过郭长亮。郭长亮平时不跟我们联系,他的身份证是刘某甲给办理的,当时我们给她邮了20000元钱。刘某甲知道郭长亮杀人的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亮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郭长亮持刀捅刺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沈某乙死亡,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郭长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就刑事部分所提上诉意见,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一审判决民事部分判项准确,数额适当,郭长亮赔上诉人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233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项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认定被告人郭长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李林军代理审判员  张光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