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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瑞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瑞,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术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单位住所地:石家庄市。代表人:李振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原告王瑞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的法定代理人王术存、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信E生呵护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因慢性扁桃体炎在遵化市���民医院治疗,原告在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出生日期与保险合同登记日期不符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出生日期为2000年1月31日,被告承保的王瑞出生日期为2000年1月3日,不能证明为同一人,故不同意承担王瑞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投保人王术存为被保险人王瑞在被告处购买了信E生呵护保险,其中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被保险人王瑞证件号码2000年1月3日。2013年7月27日,原告因慢性扁桃体炎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24.22元。遵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内金额2682.46元,本次补偿额1387.72��。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赔偿医疗费的计算方式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及补偿范围外的费用后,再乘以相应的赔偿比例,其中1000元以内的赔偿比例为55%,1000元-5000元以内的赔偿比例为65%。根据该计算方式,被告应当赔偿王瑞841.58元【(3024.22元-1387.72元-(3024.22元-2682.46元)]×65%】。原告对上述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注明出生日期2000年1月31日。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王瑞是否是本案原告。原告王瑞主张:王术存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信E生呵护保险卡,被告业务员激活该卡后,将原告的出生日期错录为2000年1月3日,故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王瑞就是本案原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虽然被告承保的信E生呵护保险投保人为王术存,被保险人为王瑞,但根据保险单显示被告承保的王瑞出生日期为2000年1月3日,不能证明系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投保人王术存为其子王瑞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信E生呵护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否为本案原告,投保人王术存为其子王瑞在被告处投保了信E生呵护保险,被告对本案投保人王术存系原告王瑞之父无异议,虽然保险单中登记的王瑞证件号码与原告出生日期不符,但经遵化市野瓠山村委会证明,原告王瑞(身份证号××)与本案投保人王术存系父子关系,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案投保人有其他姓名为王瑞的子女,故可以推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王瑞系本案原告。原、被告对赔偿金额841.5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41.5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瑞保险赔偿金814.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