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袁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潘某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同年1月2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10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陈某甲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登高西路83号三和大厦505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2011年3月17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同年4月15日该判决生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3月19日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已裁定查封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登高西路83号三和大厦505室房产转卖给他人后离开新罗区,致使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潘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属初犯;2、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和陈灿(系被告人陈某甲之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10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陈某甲所有的座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登高西路83号三和大厦505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2011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和陈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4月15日该判决生效。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将本院已裁定查封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登高西路83号三和大厦505室房产转卖给他人后离开新罗区,所得款项未履行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潘某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漳州火车站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登高西路83号三和大厦505室的房产证遗失为由,向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挂失,12月6日向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申请补办房产证,12月13日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同意给予被告人陈某甲补办房产证。2013年年底,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赔偿潘某因电脑信息系统出现问题导致被告人陈某甲被查封的房产提前解冻,造成房屋在查封期间被被告人陈某甲转移至魏源瑚、涂某名下,给潘某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1)龙新民初字第1027-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本院(2011)龙新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本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及移送执行书,本院执行材料(申请执行人举证情况表及通知书、本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告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及存款查询情况、送达回证等),执行笔录及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存根及房屋所有权证书,龙岩市房产交易中心关于陈某甲非正常解冻情况说明,龙岩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银行单据、税票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遗失登记审批表、遗失登记报告、遗失声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人潘某、孟某、涂某、陈某乙、邱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其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仍予以转让,所得价款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属初犯,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盛 贺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人民陪审员 谢 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丹(代)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