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陶洪榜与杭州爱唯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洪榜,杭州爱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洪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爱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村二组(石桥路215号标准厂房5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梁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季婷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洪榜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爱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8日,陶洪榜进入爱唯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陶洪榜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470元+奖金。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月结算。2013年8月16日,陶洪榜以工资太低为由向爱唯公司申请辞职,爱唯公司同意,陶洪榜上班至2013年8月31日止。期间,爱唯公司向陶洪榜发放6月份工资1167元、7份工资2952元、8月份工资2744元。2014年5月9日,陶洪榜要求爱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向下城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6月24日,下城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陶洪榜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以后,陶洪榜不服,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爱唯公司支付陶洪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陶洪榜、爱唯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经陶洪榜本人签字和爱唯公司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依法具有约束力,陶洪榜却以企业名称栏所填写的是杭州爱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由,以此要求认定该份劳动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陶洪榜请求爱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00元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陶洪榜申请辞职,并经爱唯公司同意,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因陶洪榜提出申请而解除,该情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陶洪榜请求爱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4日判决:驳回陶洪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陶洪榜负担。宣判后,陶洪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洪榜进入爱唯公司签署了一份要遵从公司规章制度,主要是不准吸烟和辞职要提前15天的文件。后,陶洪榜因爱唯公司发放工资的计算清单没有公开,与当初和车间组长、厂长谈的工资计件、而且每做一件衣服和做其他事情都要明码标价、由组长告知的条件不符。因此,有三名整件车工相继因发放的工资比以组长说的几件单价为标准计算出的工资少,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十五天辞职。另外一名直接辞工了,也没有扣工资,因为其没有签遵守做满15天后辞工的文件。陶洪榜是最后一名提出辞工的劳动者,且是依法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辞工解除劳动合同,但爱唯公司却称陶洪榜签过提前15天辞工的文件,故也只能继续上班。爱唯公司在8月29日先是让陶洪榜继续做,被陶洪榜拒绝后,又让陶洪榜走,理由是没事安排给陶洪榜做,并称因其有请假,该月其也没有全勤奖。但因为要做满15天,且电动自行车上牌是上月31日,而且委托其他人代办。到9月2日,询问爱唯公司15天已经届满时,其称陶洪榜可以走了,故陶洪榜就离开公司。陶洪榜在爱唯公司分公司的地址上班,该分公司具备独立资格,且书面合同载明了公司和地址都是该分公司,故陶洪榜与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前都是错误的。综上,与陶洪榜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爱唯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陶洪榜工资,陶洪榜因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陶洪榜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改判爱唯公司向陶洪榜支付工资差额17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上诉人爱唯公司答辩称:劳动合同中将企业名称填写为“杭州爱唯服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影响劳动合同效力。一、分公司系杭州爱唯服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爱唯公司承担,而且合同上加盖的盖章也是爱唯公司的法人章,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由爱唯公司履行。其次,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爱唯公司与陶洪榜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内容作出约定。该合同经陶洪榜本人签字、按捺手印和公司盖章确认后生效。因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爱唯公司已经向陶洪榜足额支付工资,陶洪榜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试用期和试用期满后月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470元加奖金。陶洪榜自2013年6月18日入职,2013年8月31日辞职,6月出勤天数11天,7月出勤天数25.5天,8月出勤天数27天。爱唯公司每月根据陶洪榜出勤等情况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在内的全部工资。公司未拖欠陶洪榜任何工资,陶洪榜无权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三、陶洪榜自动提出辞职,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18日,陶洪榜以“工资太低”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经爱唯公司部门主管同意后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因此,陶洪榜离职是因其自动提出辞职,爱唯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爱唯公司与陶洪榜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爱唯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了陶洪榜在职期间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奖金等,陶洪榜无权要求支付两倍工资差额。陶洪榜系自动提出辞职,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陶洪榜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爱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陶洪榜向本院提交爱唯公司基本情况两份、爱唯公司分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在诉讼期间,爱唯公司为了证明其在杨家村二组工作,所以将公司地址改了。对于陶洪榜提交的前述证据,爱唯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陶洪榜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公司是爱唯公司的分支机构,地址没有变化,一直在杨家村二组。本院认为,爱唯公司对陶洪榜提交的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变更并不影响法人主体资格的存续及民事义务、责任的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爱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洪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陶洪榜与爱唯公司在一审中分别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尾部由陶洪榜签字、爱唯公司盖章,虽该劳动合同企业名称栏写为爱唯公司分公司,但依据前述规定,该合同在陶洪榜、爱唯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生效。故,原审法院对陶洪榜以该劳动合同企业名称栏所填写有爱唯公司分公司为由,主张案涉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进而,原审法院认定陶洪榜请求爱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爱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洪榜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纠纷系由陶洪榜提出辞职,并填写《辞职申请表》,陶洪榜虽对该表格中离职原因记载“工资太低”有异议,认为其填写的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但拒绝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陶洪榜提出辞职申请而解除,在此情况下,爱唯公司无需支付陶洪榜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即使按照陶洪榜主张其在《辞职申请表》中填写的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其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爱唯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亦应当认定为系由陶洪榜主动提出辞职,爱唯公司同意予以解除。故陶洪榜上诉主张爱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洪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