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翟某认为邻居明某乙家的猪圈占用了自己的承包地而与被害人明某乙发生争吵,翟某气愤之下拿八磅锤砸明某乙家的猪圈,明某乙在阻拦的过程中两人发生厮打,厮打中翟某抓住明某乙的双手不放,并将明某乙的手腕扭伤,明某乙因疼痛让翟某放手,翟某仍不放手,明某乙便将翟某的手咬伤。经鉴定,明某乙左尺骨远端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翟某赔偿了被害人明某乙全部损失3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明某乙的陈述;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就诊资料、刑事谅解书等书证;5、证人明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