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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蔡召春与陈曰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召春,陈曰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蔡召春,居民。被告陈曰林,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召春与被告陈曰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蔡召春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蔡召春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曰林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召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召春负担。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