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董延康与许时雨、刘淑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延康,许时雨,刘淑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0号原告:董延康。委托代理人:陈天法(特别授权)。被告:许时雨。被告:刘淑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特别授权)。原告董延康为与被告许时雨、刘淑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天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延康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9月15日第一被告许时雨以开办企业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二次借给第一被告现金50万元,于当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二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到期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二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5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履行全部债务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时雨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支付情况也属实。被告刘淑微答辩称:该借款我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延康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许时雨、刘淑微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时雨与被告刘淑微系夫妻。2013年9月13日,被告许时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9月15日,被告许时雨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每月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时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利息按月利率1.5%已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董延康与被告许时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许时雨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许时雨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时雨与原告董延康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淑微与被告许时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淑微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许时雨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刘淑微、许时雨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淑微、许时雨共同归还。故原告董延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时雨、刘淑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延康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6元,减半收取4503元,由被告许时雨、刘淑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