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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8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周国英与周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英,周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8585号原告周国英,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霜,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玉,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周国英与被告周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周洪玉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英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1月2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周洪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大约十年前认识,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周洪玉以其经营门面需装修为由,向原告周国英借钱,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周国英人民币120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国英举示的借条系原件,经审查未发现伪造、变造痕迹,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2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国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8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洪玉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