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1月16日生女孩贾杏花,1995年9月26日生女孩贾锦锦。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起被告动辄就对其实施殴打,2012年11月因被告再次殴打其,其无法忍受,于2013年春节后离家打工。2013年9月其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无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财产及专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现两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其与原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半年多因原告家人经常叫原告回娘家,不在其家中居住,双方发生过争执,总的来说这些年双方感情较好,虽偶有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11月份,因其女婿(二女儿贾锦锦丈夫)在其家门前倒车撞死一同村男子,家属多次在其家中闹事,致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其到姐姐家居住。2013年9月原告母亲去世,双方还共同居住生活。其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1991年秋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1月16日生女孩贾杏花,1995年9月26日生女孩贾锦锦,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原、被告于在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事处皂安村贾家组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9月原告张某某外出打工,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后撤诉。2014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张某某放弃各自财产及专用品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的权利。经本院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先后育有两个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等理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其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争国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人民陪审员 尉怀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光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