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舒根英、章旭平等与翁成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根英,章旭平,章旭生,翁成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舒根英,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岭上乡岭上村142号。原告:章旭平。原告:章旭生。委托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成忠,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黄泥垅村。法定代表人:郑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正鸿,徐玲,该公司员工。原告舒根英、章旭平、章旭生为与被告翁成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翁成忠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91178元;2.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8日,翁成忠驾驶浙G×××××号车辆沿开下线由罗埠驶往蒋堂方向,15时26分许,行驶至开下线5km+300m婺城区蒋堂镇泽口村地段时在超越前方章海贤驾驶行驶的无牌号电瓶三轮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章海贤受伤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电瓶三轮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成忠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成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海贤受伤后花医药费113元。另查明,被告翁成忠已垫付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113元;二、被告翁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76065元。因被告翁成忠垫付30000元,故被告翁成忠尚应赔偿原告1460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负担400元、被告翁成忠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