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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斌、张亮盗窃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张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3日被吉林省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0年9月21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盗窃,于2012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亮,男,1985年10月3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盗窃,于2003年6月18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4年8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盗窃,于2004年9月1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6年3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盗窃,于2007年9月18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3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张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斌、张亮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滨江街某小区,采取割断电线的方法,盗得失主孟某某一台红色天马125E摩托车,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29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2014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斌窜至江北小窑楼附近平房,采取割断电线的方法,盗得失主王某甲乙一台红色豪爵银豹125摩托车,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35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斌窜至江南某处,采取割断电线的方法,盗得一台红色轻骑王125摩托车,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00元。2014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斌窜至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家围子村附近,采取割断电线的方法,盗得失主王某甲一台红色力之星125摩托车,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2014年6月末某日,被告人王斌窜至宁江区某小区附近,采取割断电线的方法,盗得一台红色125摩托车。而后,被告人王斌通过朋友刘某某(在逃),在宁江区于家围子村附近将此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被盗的红色轻骑王125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斌、张亮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王某甲、王某甲乙、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丙、梁某某、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4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斌、张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张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斌、张亮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王某甲、王某甲乙、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丙、梁某某、隋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及证明、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指认照片、本院(2010)宁刑初字第111号和(2012)宁刑初字第355号及(2013)宁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说明、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吉林省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0)刑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吉林省四平监狱释放证明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4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斌、张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被告人王斌、张亮所盗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王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考虑以上情节,在对被告人王斌、张亮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始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始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