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岸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岸平,徐德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448号原告陈岸平。被告徐德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陈岸平与被告徐德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岸平、被告徐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岸平诉称,2014年9月12日13时45分许,徐书金驾驶苏FZXX**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近秀浦路时与原告方的苏F0XX**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告方车辆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书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修理费10,50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4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电话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德忠赔偿。被告徐德忠辩称,徐书金是自己的雇员,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自己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9,5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岸平为修车支出修理费10,500元、评估费400元。苏FZXX**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陈岸平同意被告徐德忠的赔偿方案,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修理费票据、事故车辆勘估表、保单、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原告陈岸平与被告徐德忠达成的赔偿方案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岸平2,000元;二、被告徐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岸平9,500元(已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计173.50元(此款已由原告陈岸平预交),由被告徐德忠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