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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四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施淑英、张玲等与崔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淑英,张玲,张玉萍,张达,崔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四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施淑英。原告张玲。原告张玉萍。原告张达。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雨新。委托代理人戴松潮,海门市树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淑英、张玲、张玉萍、张达与被告崔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崔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松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淑英、张玲、张玉萍、张达诉称,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张世元借款,合计229500元,均未归还。施淑英系张世元的妻子,张玲、张玉萍、张达系张世元的子女。在张世元去世后,四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9500元。被告崔雨新辩称,其与张世元系多年朋友,双方自2012���以后有多次现金往来是事实,但其借款数额与原告所述不符,且仅余34500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淑英系张世元之妻,张达、张玲、张玉萍分别系张世元与施淑英之子、女,张世元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崔雨新自2012年至2014年多次向张世元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12年11月19日)、30000元(2013年8月13日)、22000元(2013年8月20日)、33000元(2014年4月25日)、15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崔雨新向张世元出具了4份借条,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四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崔雨新于2013年4月11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天借四万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张世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共借张世元伍万叁仟元整,崔雨新,2014年3月14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张世元的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及被告已归还的金额。被告崔雨新陈述:1、其与张世元系朋友关系。关于2013年4月11日的4万元。其因养殖所需,拟向张世元借款4万元,一边电话联系一边写借条,因张世元称没有钱,故其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与张世元在其汽车上见面后,其称确实没有钱,被告一生气就将该借条从车上扔出后离开。如果确实拿到了该4万元,被告肯定会签字。该份借条并无被告签字,属于无效。2、关于53000元的借款。被告之前曾于2013年8月13日、8月20日向张世元借款3万元、22000元,并在2014年3月14日准备又借2000元,但张世元只给了1000元,被告就把以上未归还的两笔借款52000元及新的借款1000元,共计53000元重新出具了��条一份,故借条上写明了“共借”。因张世元称未将之前两张借条带在身边,故原来的两份借条没有要回。3、相关还款情况。其于2013年5至7月陆续归还了2012年11月19日所借5万元,但借条没有收回;其于2014年7月初向银行贷款5万元,加上自己的3000元现金,一共53000元,全部归还给张世元。提供其于2014年7月3日向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四原告陈述:张世元与被告相识,因张世元在世时未陈述,故四原告对借款详细经过情况不清楚,但所有借条均由被告出具。1、关于4万元的借款,被告已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也载明了“今天借4万元”,证明其已收到现金,被告辩称其未收到钱款,将借条随手扔掉,不符合事实;2、关于53000元的借款,因是陆续出借,张世元并未要求被告一一分别出具借条,故在该借条中载明“共借”,该笔借款与其余3万元、22000元的两笔借款无关,如系重复,被告应收回原两张借条。关于被告提供的银行借款借据,四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向银行借款用于是水电安装等,与本案无关。经分析认证,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4万元借款。四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借条载明“今天借4万元”,被告虽承认系其出具,但该借条仅能证明张世元与被告就该笔借款曾有合意;张世元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条均有被告签名,且在该4万元借款前后双方有多次借款事实发生,如其已将该4万元交付给被告,却在出借当时及之后较长时间内均未要求被告补充签名,与常理不符;相反,被告辩称其先写好借条主文,待实际收到钱款后签名的陈述,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现关于4万元借款的���项交付事实,四原告不能详细陈述,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结合张世元与被告之间多次交付款项、出具借据的情况,对于四原告陈述张世元于2013年4月11日出借被告钱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碍难采纳。2、关于案涉53000元的借款。被告辩称系新借1000元与原3万元、22000元合并后所形成,但其未收回原两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亦未在新出具的53000元的借款凭证中载明相应情况,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相反,结合双方之间的多次借款情况及相互关系,四原告关于该53000元系陆续出借后一并出具借据的陈述,符合常理;故对该53000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已归还借款情况。被告陈述已先后归还5万元、53000元,四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贷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将该钱款归还给张世元;除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崔雨新向张世元陆续借款50000元、30000元、22000元、53000元、33000元、1500元,共计人民币189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雨新向张世元借款1895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张世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4万元,未能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应对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应在张世元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归还;现张世元已死亡,案涉借款系原告施淑英与张世元的共同债权及张世元的遗产,原告施淑英与其余三原告作为张世元的配偶、合法继承人,有权主张该权利,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雨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淑英、张玲、张玉萍、张达人民币189500元。二、驳回原告施淑英、张玲、张玉萍、张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淑英、张玲、张玉萍、张达负担372元,被告崔雨新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