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014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时培军。原告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被告祖父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在庭前撤诉,之后,被告并未到原告家,也未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收受的100000余元礼金。本院认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被告身份信息错误而导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当日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距前案间隔不满六个月,且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新情况和新理由,故其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4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汪守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大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