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加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刁林与张宪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林,张宪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加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刁林,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毅,系加格达奇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宪武,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原告刁林诉被告张宪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林及委托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1时许,原告刁林到被告张宪武家索要干活的钱,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镰刀将原告的左大腿后部砍伤。原告报警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及罚款500.00元。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大腿后方锐器伤、皮裂伤、左大腿后方肌肉部分断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误工费88.37元/天×60天=5302.20元、护理费88.37元/天×20天=176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3171.85元。被告未应诉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用镰刀砍伤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并住院;住院费票据、病历及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802.25元,原告现已好转出院,出院后需休息一周。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处罚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0时20分许,在被告张宪武家中,原告刁林在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先击打被告胸部两拳,后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左大腿后部砍伤。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处理,原告被行政罚款200.00元,被告被行政拘留八日并行政罚款50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进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经诊断为左大腿后方锐器伤、皮裂伤、左大腿后方肌肉部分断裂,共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意见为卧床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802.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宪武因过错造成原告刁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殴打被告在先,且原告曾因该殴打行为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可认定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情况及原告的损失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对自身损伤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3802.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88.37元/天×60天=5302.20元及护理费88.37元/天×20天=1767.40元,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及出院证,原告误工天数应为20天,需要护理天数应为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37元/天×20天=1767.40元,护理费应为88.37元/天×13天=1148.81元;以上合计8018.46元,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8018.46元×60%=48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武赔偿原告刁林各项损失合计4811.00元;驳回原告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