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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川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志伍与王立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伍,王立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川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宋志伍,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王立柱,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宋志伍诉被告王立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柱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伍诉称,2013年3月22日,债务人孙志文由被告王立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债务人孙志文和被告王立柱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因债务人孙志文下落不明,被告王立柱推诿不付借款,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立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逾期期间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立柱和债务人孙志文共同出具的借据1份。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为债务人孙志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份证据证明检材2013年3月22日《借据》上连带担保人“王立柱”的签名字迹是王立柱本人书写。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该份证据证明在该鉴定所做文检,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立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债务人孙志文由被告王立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债务人孙志文和被告王立柱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因债务人孙志文下落不明,被告王立柱推诿不付借款,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立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逾期期间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字迹鉴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2013年3月22日《借据》上连带担保人“王立柱”的签名字迹是王立柱本人书写,原告为做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宋志伍与债务人孙志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人孙志文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在债务人孙志文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王立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按约定偿还借款,推诿不付违反了双方约定。现因债务人孙志文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逾期期间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志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给付原告宋志伍借款逾期期间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5860元,均由被告王立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树明审 判 员  关辅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