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于天祥与杨培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祥,杨培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于天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杨培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天祥与被告杨培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天祥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天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天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于天祥负担。审 判 员  :于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