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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自军与马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军,马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王自军(王志军),男,生于1973年3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小龙,男,生于1982年1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王自军诉被告马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军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按每吨355元的价格为被告供水泥30吨,共计价款10650元。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货后未付款,便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诿不支付原告的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欠条。拟证明被告马小龙于2009年10月7日购买原告水泥30吨,合计货款1065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马小龙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小龙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中,2009年10月7日被告马小龙购买原告王自军水泥20吨,每吨355元,合计现金7100元,有被告马小龙的签名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马小龙出具的欠条下方记载的“今欠到王志军水泥款10吨×355元=3550元大写叁仟伍佰伍拾园正”的内容既无欠款日期,亦无欠款人的签名,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因此原告提供证据的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马小龙于2009年10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吨,每吨单价355元,共计货款7100元,由被告马小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自军已将水泥交付给了被告马小龙,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小龙应及时向原告王自军支付货款,被告将货款7100元拖欠至今不给原告支付,已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被告马小龙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对7100元货款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3550元货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因此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自军货款7100元;二、驳回原告王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被告马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存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文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