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黄维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维。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维无故分别对同村村民黄某华、黄某平、徐某红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平、徐某红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维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维无故对本村村民黄某华、黄某平、徐某红进行殴打。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7日下午,岳阳县柏祥镇黄珍村村民被害人黄某华在本村村民黄某东家门口乘凉时,被告人黄维来到黄某东家,突然用拳头对黄某华的右眼打了一拳,又对其左眼打了一拳。随后被告人黄维用双手抱住黄某华头部,用右膝盖顶其头部,后被村民劝开。2、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黄维来到本村村民被害人黄某平家找其儿子黄某兵聊天。黄某兵喝多了酒在家休息,被告人黄维要黄某平做饭给黄某兵吃,黄某平要其不要管他们家的事,被告人黄维即拿起手中的手电筒在黄某平的右耳边砸了一下,随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平所受伤情为轻微伤。3、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岳阳县柏祥镇黄珍村村民被害人徐某红用婴儿车推着其外甥散步,刚走到本村村民黄某光家地坪,被告人黄维从后面赶过来问徐某红“你喊我做什么”,徐某红回答“我没有喊”。被告人黄维就随手拿起一把椅子砸在徐某红头部,又用左手抓住其头发用力一拉,将其拉倒在地上。见地上有血迹,被告人黄维便离开回家。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红所受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华、黄某平、徐某红的陈述;被告人黄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珍、方某秀、许某梅、黄某、付某芳、黄某灿、周某香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及照片;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维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