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东海渔村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佛中)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东海渔村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林月妹,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东海渔村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工商注册号码440682000070741。法定代表人陈华权。申请执行人林月妹。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2006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林月妹,系其母亲。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2001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林月妹,系其母亲。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申请执行人李结梅,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申请复议人佛山市南海区东海渔村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渔村公司”)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东海渔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荣2011年10月至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予被告林月妹、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结梅。二、原告东海渔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22300元予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原告东海渔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予被告林月妹、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结梅。四、原告东海渔村公司无需向被告林月妹、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结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4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异议人东海渔村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在二审诉讼期间,异议人东海渔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内容:“一、双方同意由东海渔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林月妹、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结梅共支付570000元(该款划入委托代理人熊强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永新支行的账户,账号……)以解决本案纠纷。履行完毕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及工伤损害赔偿所引发的一切债权债务视为已经结清,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二、若东海渔村公司逾期或不足额履行本调解书第一款约定的义务,林月妹、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结梅有权向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申请强制执行(若因银行转账的操作造成付款时间延误的除外)。三……”。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林月妹、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结梅出具一份《强烈要求将李国荣工伤死亡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我们》之书面材料,要求异议人将调解书确定的570000元汇至申请执行人林月妹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而不要将该款项汇至熊强的账户。2013年11月4日,异议人将570000元汇至申请执行人林月妹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延期付款七日,应按(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故其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支付工伤赔偿款3898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631号,立案标的为44246元,执行费为563.69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扣划异议人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银行存款44809.69元。异议人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是否违反(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18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9日书面要求异议人将570000元汇至林月妹的账户,异议人亦将该款项全部汇至林月妹的账户,应视为双方协议变更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收款账户,但是,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收款账户的行为并不等于申请执行人同意异议人变更付款时间,无任何书面证据显示,申请执行人同意异议人延期付款。异议人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完毕570000元,未按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2013年10月30日前付款完毕,已构成违约,应按民事调解书中的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即申请执行人有权按(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据此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44809.69元,于法有据。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已同意异议人延期一周付款,但其未提交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确认材料,故执行法院对异议人的该说法不予采纳。异议人提出因变更收款账户导致异议人财务取得负责人审批同意付款的材料需要时间,但这属于异议人的内部流程,不属于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故执行法院对异议人的该说法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执行法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东海渔村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东海渔村公司称,死者李国荣不是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得到几十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又向申请复议人主张工伤赔偿。二审期间,申请复议人不同意调解的,是在代理律师的反复说服下才做的调解。本案调解后,申请复议人做好付款的准备工作。而申请执行人的另一代理人带着申请执行人来到申请复议人办公室,书面表示不同意按调解书的内容将赔偿款汇入另一代理人熊强的帐户中,要求将款项汇入申请执行人林月英的帐户,申请复议人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这一请求。当时申请复议人无法预见改变了收款人与收款账号,财务人员在没有领导签字的情况下,不敢擅自付款,因此口头告知申请执行人及代理人,可能会迟一点汇款,得到他们的口头认可。申请复议人延迟付款完全因申请执行人强烈要求改变收款人与收款账号所造成,责任不在申请复议人。本案在履行过程中改变收款人与收款账号,改变原有调解的部分约定,其他约定依法、依情,均应给予申请复议人合理的顺延履行时间,这是合同履行惯例,也是司法惯例。希望二审法院明辩。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1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东海渔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五申请执行人共支付570000元(该款划入委托代理人熊强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永新支行的账户),若东海渔村公司逾期或不足额履行本调解书第一款约定的义务,五申请执行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按照原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申请强制执行(若因银行转账的操作造成付款时间延误的除外)。东海渔村公司依法应依照上述生效调解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虽然五申请执行人在2013年10月29日变更生效调解中所确定收款的账户,但并无同意变更付款时间的意思表示。因此,五申请执行人变更收款账户的行为并不等同于申请执行人同意东海渔村公司变更付款时间。东海渔村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才将人民币570000元退付给五申请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2013年10月30日前付款完毕,已构成违约,五申请执行人有权按(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根据五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扣划东海渔村公司的银行存款44809.69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东海渔村公司提出五申请执行人口头同意其延期付款的要求没有证据证实;五申请执行人因变更生效调解书的收款帐户,应给予其合理顺延履行时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复议人东海渔村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佛山市南海区东海渔村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9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杨卫芳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海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