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鲁统兢与蔡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统兢,蔡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鲁统兢。委托代理人周震宇(受鲁统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银良(受鲁统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开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荷友(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马珂(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鲁统兢与被告蔡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统兢的委托代理人吕银良、周震宇、被告蔡开华、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统兢诉称:2013年4月30日9时许,蔡开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追尾撞击前方苏B×××××号小型轿车尾部(乘坐鲁统兢),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鲁统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蔡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鲁统兢诉至法院,主张损失:医疗费1915.99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211元、交通费300元,请求判令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蔡开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蔡开华、平保苏州分公司负担。被告蔡开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3年4月30日9时许,蔡开华驾驶乘坐蔡某、丁某的苏E×××××小型轿车,沿锡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到万新村路段,追尾撞击前方陆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尾部(苏B×××××小型轿车乘坐鲁统兢),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两车拖车施救),蔡某、丁某、陆某、鲁统兢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蔡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蔡某、丁某、鲁统兢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蔡开华,该车在平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情况事发当日,鲁统兢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眉弓与后枕部各有一皮肤挫裂伤,伤口分别为2cm与5cm,医院对其进行清创缝合并建议休息2周。5月2日至4日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7日、10日、14日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1周。5月23日至连云港圣安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休2-3周。四、其他情况本起事故还造成苏B×××××小型轿车驾驶人陆某受伤。陆某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蔡开华、平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748.8元。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保苏州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78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621元。审理中,本院至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就鲁统兢的营养期、误工费进行咨询,该鉴定所法医在咨询笔录中陈述,根据鲁统兢的病历记载,结合相关的评定标准,误工期30日、营养期7日为宜。五、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鲁统兢主张医疗费1915.99元,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经质证,平保苏州分公司认为鲁统兢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发票无对应的门诊病历记载,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蔡开华认为医疗费用由平保苏州分公司赔偿。2、营养费。鲁统兢主张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平保苏州分公司、蔡开华认为鲁统兢没有进行鉴定,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3、误工费。鲁统兢主张误工费5211元,提交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反映鲁统兢系某石油钻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市场部员工,日工资231元,2013年4月30日至6月11日因车祸请假休息42天。劳动合同反映鲁统兢与某石油钻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平保苏州分公司、蔡开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鲁统兢需提供工资清单、银行卡打卡记录。4、交通费。鲁统兢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平保苏州分公司、蔡开华认可2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蔡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蔡某、丁某、鲁统兢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E×××××小型轿车在平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鲁统兢的损失应首先由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苏E×××××轿车车主蔡开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关损失的认定:鲁统兢主张的医疗费中,其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发票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记载,故该部分医疗费41.2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他的医疗费合计1874.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咨询,法医认为鲁统兢的营养期以7日为宜,故营养费本院支持18元/天×7天=126元。根据本院咨询得到的结论,鲁统兢误工期为30天。鲁统兢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邓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收入有无收入及减少的数额。经法律释明,鲁统兢表示对此没有其他证据提交,明确不再提供证据,请求按现有证据裁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鲁统兢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后其收入有无减少及减少的具体数额,鲁统兢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可以参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结合咨询意见,应为1630元。鲁统兢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鲁统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4.79元、营养费126元、误工费163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2000.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由平保苏州分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由平保苏州分公司赔偿。据此,平保苏州分公司共计赔偿鲁统兢3830.79元。鲁统兢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保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统兢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30.79元。二、驳回鲁统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鲁统兢负担252元、由平保苏州分公司负担248元。该款已由鲁统兢预交,平保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鲁统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凌彦代理审判员 顾 杰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平 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