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许艳与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许艳,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磴口县巴镇。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许艳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艳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承建的位于国际丽城3栋楼1单元502室86平方米楼房一处。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388元,合计205386元,当时按8折,折合人民币164294元于认购书签订后一次付清,同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31日(6月没有31日)前交付房屋;如违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协议,至今没有交付房屋。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国际丽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交付3栋楼1单元502室86平米楼房一处(价值164294元);2、判令被告按房屋价款30%承担违约金(4.9万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许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所签《国际丽城商品房认购书》和收据两份,证明我购买的被告的房屋没有交付,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1、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杨某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法院向杨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许艳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欲购买被告承建的国际丽城住宅一套,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75829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11年11月29日,原告许艳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国际丽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承建的位于磴口县贺兰路东黄河路北国际丽城3栋楼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楼房一处。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388元,合计205386元,原告可享受8折优惠,折合人民币164294元。付款方式为签本认购书时付款87465.5元,2011年11月29日之前付款76828.5元。并在认购书中约定了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1日前,违约责任为如违约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许艳即时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87465.5元及购房卡1000元。但到交房日期后,被告违反协议,至今没有交付房屋。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国际丽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交付3栋楼1单元502室86平米楼房一处(价值164294元);2、判令被告按房屋价款30%承担违约金(4.9万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认购书是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二条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因此,认购书可以成为独立的合同。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认购书中已经就房号、面积、价格,以及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和违约作出了约定。据此,双方订立的意向书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要内容,且被告已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故可认定双方所签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在原告交纳了全部房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逾期不交是错误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房屋价款30%承担违约金(4.9万元)的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认购书中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如违约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所以应按约定履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磴口县贺兰路东黄河路北国际丽城3栋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交付原告许艳位于磴口县贺兰路东黄河路北国际丽城3栋楼1单元502室房屋。二、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房屋交付之日给付原告许艳违约金,以本金164294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多不得超过4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