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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名称

石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石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三,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执行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石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开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陈留镇东关路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三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三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三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三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