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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东方机械修造厂与济南德佳玻璃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东方机械修造厂,济南德佳玻璃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东方机械修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堰东村。代表人刘承森,厂长。被告济南德佳玻璃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黄岗路47-1号。法定代表人邓小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东方机械修造厂诉被告济南德佳玻璃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泰安市岱岳区东方机械修造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保全费1020元,共221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