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柳云莲与刘玉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云莲,刘玉和,刘生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柳云莲,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立彬,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刘玉和,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刘生飞,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职员。原告柳云莲与被告刘玉和、刘生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云莲委托代理人方立彬、被告刘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云莲诉称,2014年10月3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京承高速桥北侧,原告驾驶电动车,被告刘玉和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刘玉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玉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生飞所有,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三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35.8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8475.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生飞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医保规定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判决,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赔偿,垫付款由法院依法处置,我公司同意一案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京承高速桥北侧,被告刘玉和驾驶被告刘生飞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柳云莲骑电动车由南向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和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赴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胸腰左肩左膝),花费医疗费8435.88元。原告于事故当天入院后,在急诊留院治疗至2014年10月6正式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一个月;补充营养,功能康复锻炼。原告遵医嘱病休造成误工,并由专业人员对其进行了护理,造成护理费用。另查,事故车辆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柳云莲治疗期间,被告刘生飞为其垫付2000元就医费用,被告要求就垫付部分费用一案解决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可被告垫付了2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说明其用于支付了救护车费用100元及部分医疗费1900元,同意一案处理,并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该部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村做小工负责绿化,每天收入1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未发放工资。被告刘生飞对此证据表示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患者住院用餐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餐花费500元。被告刘生飞对此证据表示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伤情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玉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玉和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与原告柳云莲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柳云莲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玉和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柳云莲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玉和依责赔偿。原告柳云莲主张的医药费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核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护理费票据核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患者住院用餐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考虑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依据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生飞为原告垫付的就医费用2000元,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刘生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柳云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角八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云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五千四百四十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云莲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生飞垫付费用二千元。五、驳回原告柳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柳云莲负担六十六(已交纳),被告刘玉和负担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