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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辉与马子炜、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马子炜,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徐辉。被告:马子炜。现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被告:陈军。原告徐辉为与被告马子炜、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丹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被告马子炜、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起诉称:被告马子炜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开始,被告马子炜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左右,上述借款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其妻子虞爱芬账户、原告父亲所在单位宁波光亮三宝塑染有限公司和原告所经营江东合宏塑染有限公司账户陆续向被告马子炜个人账户和被告马子炜经营的宁波市江东品味酒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对上述100万元借款部分,被告马子炜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军作为担保人。但被告马子炜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子炜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陈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马子炜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陈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子炜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陈军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期限的事实。被告马子炜、陈军对原告所诉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马子炜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至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子炜经确认,被告马子炜尚欠原告100万元,被告马子炜遂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马子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5%,借期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逾期未归还,则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追讨费用;被告陈军为担保人,自愿为马子炜所借款项、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以上款项还清为止。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子炜并未按约还款,被告陈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子炜、陈军间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子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马子炜归还借款本息。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至实际履清日计算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被告陈军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款项还清为止,该规定实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至原告起诉日,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陈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马子炜归还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陈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子炜归还原告徐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清。二、被告陈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子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马子炜、陈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孔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