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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路瑞芳与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爱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路瑞芳,李爱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敦化南路35号太铁迎春新区1号楼1单元1501室。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秦彪,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瑞芳,农民。原审被告李爱民。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瑞芳、原审被告李爱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秦彪、被上诉人路瑞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被告甲公司与文水县南安镇榆林村民委员会、文水县南安镇西南社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两村的小学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爱民是被告甲公司指派的负责这两处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李爱民在负责这两处工程施工期间,曾雇佣原告从事打地、油漆大门、整理资料、工程验收等工作。2011年7月22日,被告李爱民在原告的记账笔记上签字确认原告垫付不锈钢护栏、楼板及至7月16日原告的工资等款项金额为63031元,其中:原告的工资为11000元,已另案处理,被告李爱民签字后,又支付原告16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李爱民又在原告的记账笔记中,签字注明欠原告53967元,其中包括原告7月16日至8月16日的工资3000元,已另案处理。原审另查,原告代被告李爱民垫付任二马支模款1000元,用挖机二次的费用1320元。原审认为,被告甲公司是文水县南安镇榆林村和西南社村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李爱民是被告甲公司指派的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李爱民作为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893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甲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公司偿还原告路瑞芳材料款等费用8931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路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2637元,由原告路瑞芳负担4000元。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路瑞芳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称承揽的文水县南安榆林村小学和西南庄村小学的建设工程,被上诉人路瑞芳曾担任过管理账目、做资料工作,双方已进行过诉讼,已驳回了被上诉人对于工程款、租金的请求,被上诉人重复主张,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的记账笔计属个人行为,其中关于欠款部分及李爱民的签字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揽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李爱民从未授权被上诉人购买材料支付款,故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路瑞芳辩称,李爱民是对方公司负责管理人员,李爱民雇佣我在公司打地、整理资料等工作。上诉人认可我在工地施工。(2012)文民一初字第377号判决的是我的工资,而本案是属于工程款。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文水县南安镇榆林村和西南社村小学教学楼的承包方,原审被告李爱民作为甲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给被上诉人路瑞芳记账笔记本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述记账笔记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欠上诉人路瑞芳材料款、代付款共计89318元。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