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刘祥树、王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祥树,王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科,该公司风险部副经理。被告刘祥树,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进,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刘祥树、王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绍云、高明科、被吿刘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祥树因资金周转不足,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90天(自2013年7日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月利率20‰,到期还本,违约逾期计收罚息、复利。被告王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登记(旬房他证抵字第AJ10000064**号)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的实现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原吿对王进的私有房产有全权处置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祥树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相关合同期限内约定的利息1.57万元;被告刘祥树承担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逾期的罚息及复利;判令原告对王进房产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祥树辩称,借款属实,贷款王进使用,本人与王进有合同约定,并经过律师见证。原告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祥树、王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3、被告刘祥树借款申请、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转账支票各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刘祥树在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在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刘祥树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刘祥树催收贷款,要求被告刘祥树履行还款义务。4、抵押合同一份、旬房证产字第0109514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旬抵AJ1000006404房地产抵押权证一份,证实被告王进自愿用房产为被告刘祥树的15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祥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祥树当庭提交了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鉴证书一份,证实贷款是给王进用了,王进本人有房产,以本人的名义,王进的房产贷款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之间签订的律师鉴证书不知情,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祥树当庭提交的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鉴证书,未经被告当面确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祥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90天(自2013年7日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月利率20‰,到期还本,违约逾期计收罚息、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进签订了一份金汇抵字2013第0197号抵押合同。被告王进用旬阳县城关镇殿湾村二组,建筑面积为185.36㎡的住宅以旬房权证城关字第010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旬房他证抵字第AJ10000064**号他项权证作为抵押。并在旬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的实现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被吿偿还20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1日的贷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祥树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相关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1.57万元。并由被告刘祥树承担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逾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原告对王进房产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祥树、王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15万元借款义务,被告刘祥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祥树借款时,被告王进提供了相应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王进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王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己偿还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贷款利息,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祥树承担逾期罚息及复息,因双方约定的罚息及复利己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如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28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二、原告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吿王进抵押的位于旬阳县城关镇殿湾村二组建筑面积为185.36㎡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不能偿还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公告费760元,合计4374元,由被告刘祥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成才审 判 员 曹 燕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