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卢仕兰、卢仕英、卢仕华等与被告张小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莲,卢仕英,卢仕华,卢仕芹,卢仕兰,张小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陈怀莲,女,1937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卢仕英,女,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卢仕华,男,1961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卢仕芹,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卢仕兰,女,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启武,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雨,汉族。原告陈怀莲、卢仕英、卢仕华、卢仕芹、卢仕兰诉被告张小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启武、被告张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莲、卢仕英、卢仕华、卢仕芹、卢仕兰诉称,2014年5月13日4时44分许,被告张小雨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宁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5KM处附近,撞到道路上的行人卢学义,造成卢学义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南京市浦口区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小雨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18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小雨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已垫付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4时44分许,被告张小雨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宁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5KM处附近,撞到道路上的行人卢学义,造成卢学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小雨驾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小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张小雨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事发后被告张小雨垫付25000元。另查,卢学义与陈怀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卢仕英、卢仕华、卢仕芹、卢仕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五原告户口页复印件、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人卢学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3元。本院认为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269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死者本人生前户口薄上户别为家庭户。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本院认为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518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小雨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且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小雨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9518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张小雨尚需赔偿五原告损失170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怀莲、卢仕英、卢仕华、卢仕芹、卢仕兰170183元。二、驳回原告陈怀莲、卢仕英、卢仕华、卢仕芹、卢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张小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滁州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审判员 戚新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