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谢锦贤与田伟、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贤,田伟,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9号原告:谢锦贤,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广兵、邹琳芳,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陈文,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谢锦贤诉被告田伟、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贤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兵、邹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田伟(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111001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用途为短期拆借弥补资金流不足;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乙方将借款划付至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的账户;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田伟又另行签署了《个人借款借据》,写明:被告田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借款期限同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每月20日下午17时前,借款人需归还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共分三个月还清。另,被告陈文(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1111001号),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田伟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上述合同均明确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合同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保障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保障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两被告均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为尽快实现债权,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分别向两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律师函均被退回。截止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6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伟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436000元;2、被告田伟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2计算至被告田伟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6409元;3、被告田伟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33000元;4、被告陈文对被告田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伟、陈文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田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锦贤借款436000元,双方在2013年11月11日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31111001)和《个人借款借据》,其中《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短期拆借弥补现金流不足;原告将贷款资金400000元直接划付到被告田伟在建设银行资阳市分行车城大道支行的账户;如被告田伟违约,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按月计算复利;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田伟应赔偿原告因此蒙受的损失;因被告田伟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保障债权的,被告田伟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保障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个人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20日17时前还款12000元,分三个月还清。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通过其在交通银行肇庆分行营业部的账号向被告田伟的建设银行资阳市分行车城大道支行账户转帐交付借款4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文与原告谢锦贤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由陈文为田伟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31111001)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担保范围为被告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由于被告田伟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在2014年3月12分别至函被告田伟、陈文,但两被告均没有签收。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0元,办案差旅费3000元。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其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伟、陈文经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谢锦贤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据及交易清单所载,原告谢锦贤与被告田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伟向原告谢锦贤借款共人民币4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伟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伟偿还借款本金43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对于40000元借款的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从2014年2月12日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故上述400000元借款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对于36000元借款的逾期违约金,虽然双方在《个人借款借据》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但被告田伟没有如期还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其从2014年2月12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期贷款利息上浮150%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田伟支付律师费、差旅费33000元的诉求。虽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田伟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保障债权的,被告田伟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但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能充分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33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田伟支付律师费、差旅费3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对被告田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文为田伟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因此被告陈文需对被告田伟《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对被告田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包括了被告田伟36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该部份并不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文对被告田伟36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对被告田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其合理有据部份,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锦贤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田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锦贤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期贷款利息上浮150%的标准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文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谢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54元,由原告谢锦贤承担700元,被告田伟承担8154元。被告陈文对被告田伟承担的上述费用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田伟应于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诗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