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宣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包继昆与吴靓芳、侯成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继昆,吴靓芳,侯成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包继昆,男,1988年11月24日生。被告吴靓芳,女,1982年4月3日生(缺席)。被告侯成毅,男,1970年2月14日生。原告包继昆诉被告吴靓芳、侯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继昆、被告侯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靓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继昆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3年10月3日借给被告吴靓芳、侯成毅现金人民币30万元、9万元,并分别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2014年4月3日偿还。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偿还事项均无结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成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综合双方诉辩观点,被告侯成毅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被告吴靓芳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靓芳、侯成毅原系夫妻,2012年10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包继昆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且出具了《借款抵押》捺印交原告收执。2013年10月3日,被告侯成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约定2014年4月3日前偿还,且出具了《借据》捺印交原告收执。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并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吴靓芳、侯成毅欠原告包继昆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侯成毅认可、被告吴靓芳自动放弃抗辩权,二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侯成毅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侯成毅认可,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吴靓芳应与被告侯成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吴靓芳经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返还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靓芳、侯成毅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继昆借款人民币39万元(叁拾玖万元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吴靓芳、侯成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光再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彩功 更多数据: